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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广中路XXX号。
  经营者:王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王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进行理疗,当时腿部出现不正常热感,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腿两侧灼伤、化脓。因被告美容店没有理疗的经营资质,其员工也没有操作资质,造成王某伤害,故要求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病史记录、门诊费收据、受伤部位照片。
  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辩称:2018年11月5日王某至本店进行腿部推油,使用超市购买的强生润肤油。此后王某以腿部发炎化脓为由,来店里交涉,本店为避免王某闹事,将200元理疗费退还。王某的病情并非本店造成,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王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进行理疗。次日王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双侧大腿红疹,中央化脓,诊断:毛囊炎,外用药百多邦、碘酊(自备)。门诊费收据金额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的病情与被告美容店的理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原告王某发病后仅至医院就诊一次,花费门诊费18元,没有其他医疗费收据,故可支持其医疗费18元;但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其病情亦不至于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病情诊断为为毛囊炎,其至今也未使用任何药物治疗,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达到59,000元,其诉讼目的不言而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2.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歌悦美发美容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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