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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廖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x,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新跃街三组55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x,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新园街三组88号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xxxx,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黄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因家中建房欠建筑材料款,需暂借资金2万元,待资金周转过来后就还,原告了解到被告家中确实在郝穴镇新园街新建住房,于是借了2万元给被告,被告黄某某立了借据。
2013年3月13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家中建房的工人工钱未付清,希望原告能再借2万元,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于是又出借了2万元,被告黄某某于当天出具了借条。
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口头许诺的期限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廖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某某、廖某某户籍证明原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条原件两份。
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
证据三:两被告离婚信息档案表。
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3日离婚。
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被告黄某某经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被告黄某某用借款向证人付清了建房建材款。
被告黄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2014年6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廖某某取得联系,在告知其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后,其表示: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
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2013年4月,其与被告黄某某已经离婚,离婚时其交给黄某某四十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某经手的债务。
故原告诉请的欠款与其无关。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据原件,被告廖某某虽不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与证据二内容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即可视为为自己设立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某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廖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借款当时与被告黄某某仍存在夫妻关系,其在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的婚后财产各自所有或该债务约定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时,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廖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即可视为为自己设立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某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廖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借款当时与被告黄某某仍存在夫妻关系,其在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的婚后财产各自所有或该债务约定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时,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廖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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