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于某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借款70,000.00元,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于某某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于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逾期利息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王某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2,800.00(70000元×2%/月×2个月)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王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0元,退回原告王某人民币9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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