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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当日两人在锦绣新城中盛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双方书面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原告当场将15万元现金交付与被告,交付时有证人沈某、韩某在场。借款后,被告共偿还了原告8400元。该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共计8400元。庭审中,原告称8400元为被告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8%的标准支付的前两月利息。本庭认为双方利息无书面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未对利息予以认可,本庭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8400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4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4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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