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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治国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需向债权人支付借款额2%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而起诉。被告潘治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3日,被告潘治国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8年1月3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治国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被告潘治国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偿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以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潘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爱华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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