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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民委员会、教传良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艳,系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运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教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明山区人,无业,现住本溪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教传良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腾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塔村委会)与第三人教传良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将本林证字(2004)第23615号林权证自然林五处共计51.4亩承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50年,第三人承包后变更上述林地林权证。后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今双方已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第三人将上述林权证交还泥塔村委会。期间,于2007年1月12日,原告父亲王晓忠与被告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0116(95),(林地坐落、村:泥塔、组:四组、林班:三、小班:三十五、面积:柒点贰、林地所有人:四组、林地共有人:王晓忠、四至为东至:3林班39小班柞林边、西至:明山区岗、南至:3林班36小班柞林边、北至:3林班35小班柞林边,承包期限为5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含于第三人林权证所确认的内容中。
另查明,王晓忠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泥塔村民委员会五组村民,并于2001年死亡。
现原告欲确认已取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年1月31日出具的林地使用费收据一份,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系可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用益物权中的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合同的内容、效力予以认可,亦对此合同继续履行均无任何争议。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确认此合同效力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父亲王晓忠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泥塔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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