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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彭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某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48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某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48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瑶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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