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车辆的诉求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车辆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致使该车辆一直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同时,双方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也就在客观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之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买卖二手车协议,证明事实为双方对诉争车辆进行买卖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表,证明诉争车辆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关于证据三证明该车辆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复函,都明确说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所以既然双方买卖事实已经全部履行,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不应返还诉争车辆。
被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陈述意见如下:
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买卖意思表示,且双方根据协议分别交付了车辆和全额车款,现在被告拥有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可以自主予以处分,至于过户不过户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可以拒绝对方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不是法律法规,更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且此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落实城市的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的有效调控,有效缓解车辆拥堵状况,被告购买车辆没有造成北京市小客车数量的增加,并没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规定的情形。被告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以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车辆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且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以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车辆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且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贾颜军
书记员:王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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