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南新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居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处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正,年1200元/万。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处借款40万元有明确的借款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唐某某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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