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吴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5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8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714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与第二行车道张建文驾驶的冀D×××××冀D×××××追尾、又与第一行车道赵俊宝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再与第二行车道王某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再与第一行车道栾兴达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冀D×××××冀D×××××、晋H×××××晋H×××××三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567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25分许,吴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714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与第二行车道张建文驾驶的冀D×××××冀D×××××追尾、又与第一行车道赵俊宝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再与第二行车道王某驾驶的晋H×××××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王某)追尾、再与第一行车道栾兴达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冀D×××××冀D×××××、晋H×××××晋H×××××三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92016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文、赵俊保、王某、栾兴达无责任。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567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H×××××车损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3970元、维修项目金额1500元、残值金额100元,估损金额5370元。2、公估费3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上述损失共计5670元。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的鉴定机构选择未与被告协商,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为公估报告的数额,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不承担。被告吴某某质证称,事故发生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处理,致使当事人起诉,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吴某某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670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3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567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56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冀A×××××冀A×××××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此事故造成多车相撞受损,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由有责车交强险代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且在其责任限额内,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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