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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坤、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三者的医疗费5020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自己的冀A×××××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14时至2017年4月28日14时,原告共缴纳保险费11520.48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朋友刘贵鑫驾驶原告的奥迪牌小客车送妻子办事,12时许在石家庄市建设大街中山路道口自西向东右转过人行横道时,与自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何兰发生碰撞,造成何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鑫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三者何兰送至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者总共花费医疗费50209.1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双方约定待伤者出院后由其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以退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但三者事后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无法确认三者何兰是否收到赔偿款,也无法确认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暂时不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与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转账票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预交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何兰医疗费50209.17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垫付三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20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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