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付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在遵化市。
被告迟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
被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
被告迟小佳,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杨晓坤、迟刚、王某某、迟某某、迟小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杨晓坤的委托代理人付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刚、王某某、迟某某、迟小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迟凤学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母亲王丽红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三官庙路段时,与被告付某雨天超速行驶的冀B828Y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王丽红、迟凤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亲王丽红无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被告杨晓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某某是迟凤学的妻子,被告迟刚、迟某某、迟小佳是迟凤学的子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7690.21元。
被告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其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其已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杨晓坤辩称:冀B828YH车是其所有,其借用给付某,应由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又称付某系其雇佣的司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驾驶员付某体检合格的情况下,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迟刚、王某某、迟某某、迟小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王丽红之子。被告王某某系迟凤学妻子,被告迟刚、迟晓菲、迟晓佳系迟凤学子女。冀B828Y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晓坤,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3年8月7日,迟凤学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丽红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三官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付某驾驶的冀B828Y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凤学、王丽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迟凤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红无责任。被告杨晓坤已给付原告垫付医药费6万元、丧葬费2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及被告付某、杨晓坤、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3258元、护理费1800元(9天,2人,100元/天/人)、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10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6天,100元/天/人)、医药费68368.21、丧葬费20000元,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丽红系非农业户口,离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记载:王丽红多脏器功能衰竭创伤失血性休克、严重多发伤,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九天;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鉴定王丽红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如撞击)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丽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被告付某、杨晓坤、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无异议。
2、建东矿业有限公司第三铁矿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系该矿工人,月工资3600元,误工15天。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被告付某、杨晓坤、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王立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王立新系非农业家庭户,王立新为北票市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
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户籍证明信没有异议,对王立新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的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不认可二人护理,对王立新的护理不予认可。被告付某、杨晓坤没有异议。
3、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1251元(其中朝阳—唐某1张,无金额);高速公路收费收据3张,金额175元;遵化市八方缘宾馆发票18张,金额1120元。
经质证,被告付某、杨晓坤辩称: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过高。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过高,且无时间地点等,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认可800元。
4、王丽红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6张,金额2786.88元(含车费150元);迟凤学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金额2566.1元(含车费90元);原告王某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1063.17元;王丽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0天),金额60886.39元(其中被告付某开支60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更改证明、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
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中迟凤学的单据应予扣除,2张为王某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用药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姓名为王某的,不予认可。被告付某、杨晓坤辩称:原告计算数额不对,请法庭依法核实。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患者检查汇总统计1份,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由重症医学科杨海宾医师开据西药费用壹仟零陆拾叁元壹角柒分(一卡通姓名王某)实为其母王丽红购药所用。
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付某、杨晓坤没有异议。
另外,被告付某、杨晓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人,2人,6天),(证据同护理人员王某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万元提出异议,辩称:应按标准计算;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325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死亡的,请求6年)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丽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某做为王丽红近亲属对因王丽红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及被告付某、杨晓坤、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抢救王丽红开支的医药费及被告付某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患者清单、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抢救王丽红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15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抢救迟凤学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让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6个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提交的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该事故造成王丽红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因王丽红死亡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4586.44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护理费902.43元(9天,100.27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住宿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9084.87元。冀B828YH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迟刚、迟某某、迟小佳、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坤已为王丽红开支现金8万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晓坤。在此次事故中迟凤学亦死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为迟凤学的继承人预留出一定份额,但在此次事故中迟凤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远大于其应得赔偿数额,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优先赔偿王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损失549084.8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原告王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29084.8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128725.46元,由被告迟刚、迟某某、迟小佳、王某某赔偿原告70%计300359.4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48725.46元,由被告迟刚、迟某某、迟小佳、王某某赔偿原告30035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晓坤已为王丽红开支现金80000元,由原告王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晓坤。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由被告迟刚、迟某某、迟小佳、王某某负担2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 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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