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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
代表人:曹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明、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494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4208元、交通隔离护栏维修费168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19时30分,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樊城××××大道“普陀龙湾”门前路段,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使中心隔离护栏及鄂F×××××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向车险承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报险定损,因定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用系单方面行为,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数额;3、按照原告诉请车损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种情况车辆应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如赔偿,则车辆所有权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F×××××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9427.2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2018年3月9日19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普陀龙湾”门前路段,未确保安全,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使中心隔离护栏及鄂F×××××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支付施救费400元。2018年3月26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事故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按成本法鉴定,受损的卧龙隔离护栏总价格为16800元。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8年4月2日,湖北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鄂F×××××号车辆支付的交通护栏费16800元。2018年6月15日,经王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人员以2018年3月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车辆部件完成了必要的评估程序,在此基础上根据评估目的和委托方提供确认的损失清单,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定估算,结论为:鄂F×××××号车辆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坏部件及维修费用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54208元,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8年6月26日,襄阳龙翔飞机电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鄂F×××××号车辆维修费54208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车损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书系王某单方委托,报告书中所列的定损金额与保险公司实际查勘后定损的金额有误差,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车损实际价值。2018年9月5日,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鄂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护栏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6张、证明1份、车辆维修明细表2张、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鄂F×××××号车辆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F×××××号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王某为此支出的交通护栏费168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4208元、鉴定费3540元,共计749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48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58148元,三项合计74948元。虽然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对于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定损,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参照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申请对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又辩称本案车辆损失应认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所有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94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军

书记员: 马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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