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银行职员,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蔡某之夫。原审第三人:黄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第三人黄启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依然争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先后冻结恒鑫公司100%的股权时,被冻结的股权是否均为黄启军享有。就该争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包括蔡某在内的公司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启军享有公司全部股权。这一判断表明,一审法院对该款中的“第三人”采任意第三人的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后半段内容实际是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变更,尚未完成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后果的规定。而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仅涉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形式要件的要素之一。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则是对股东出资的证明和记载。一般认为,对股东出资的证明和记载,尤其工商部门登记,仅具备证权效力,而非设权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予以印证。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该条,判断股权归属,在股权原始取得情形下,以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准;在继受取得方式下,则以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为标准。两种情形中,均未提及登记。由此观之,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如采任意第三人的理解,则不可避免存在以下问题: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确认为享有股权之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其又不能被认定为权利人。故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作任意第三人解释,将导致公司登记产生设权效力的后果,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混乱。在体系化解释的视角下考察,显然不合理。此情形下,法律设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目的何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勾连起来,便不难发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际是为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股权等权利的善意取得所作的规范前提。即登记的权利已发生变更而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权利变更不得对抗股权处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如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范目的便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对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所设。基于此,没有理由将登记对抗效力适用于任意第三人。本案系蔡某基于满足自己的债权,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黄启军持有的股权,显然并非股权交易行为,由此本案并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余地。在不适用该条的情形下,判断股权归属,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审查王某所主张的其享有股权的事实是否成立。鉴于,1、一审时王某请求确认恒鑫公司8.4%的股权为其所有。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考虑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牵连关系,由此,恒鑫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王某主张其取得恒鑫公司股权的途径为恒鑫公司增资扩股时,其认缴出资。但一审时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某陈述,其自黄启军处购买了恒鑫公司100%股权,后转让给王某等四人。由此,王某主张的取得股权的方式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对于王某究竟以何种方式取得股权及是否出资,应详加审查。综上,原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致对本案判决所需的主要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第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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