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
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2月14日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540.44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但原告对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二被告婚姻登记事项的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1540.44元);
二、对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2月14日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540.44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但原告对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二被告婚姻登记事项的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1540.44元);
二、对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