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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与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龙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叶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龙,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D座16层。
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
负责人藩国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陈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济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浙商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马海潮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鲁A×××××车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海龙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计算22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海龙主张误工费2552元,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67元计算22日,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驾驶人的车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海龙的误工费13664元÷365日×22日=824元。原告王海龙主张护理费2564元,护理期限22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宗信无收入,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22日,共计2564元,被告浙商济南公司主张应按照80元/日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主张护理费无任何病历和诊断证明说明需要护理,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3664元/365日×22日=8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王海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医疗费4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226.67元;应在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误工费824元+护理费824元+交通费500元=214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龙、驾驶人马海潮受伤,故对于两伤者的损失应在该交强险的份额内合理分配,马海潮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予以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3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34349元。应在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伤残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2460元+误工费19417元+护理费5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53734元。对于两伤者的损失应在该交强险的份额内合理分配,故本案原告王海龙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6226.67元/(34349+6226.67)=1534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获赔偿为5479元。超出交强险的4693元,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承担70%,即32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A×××××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5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海龙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王海龙承担1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马海潮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海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陈某某所驾鲁A×××××车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海龙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计算22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海龙主张误工费2552元,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67元计算22日,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驾驶人的车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海龙的误工费13664元÷365日×22日=824元。原告王海龙主张护理费2564元,护理期限22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宗信无收入,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22日,共计2564元,被告浙商济南公司主张应按照80元/日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主张护理费无任何病历和诊断证明说明需要护理,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3664元/365日×22日=8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王海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医疗费4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226.67元;应在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误工费824元+护理费824元+交通费500元=214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龙、驾驶人马海潮受伤,故对于两伤者的损失应在该交强险的份额内合理分配,马海潮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予以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3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34349元。应在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的包括:伤残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2460元+误工费19417元+护理费5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53734元。对于两伤者的损失应在该交强险的份额内合理分配,故本案原告王海龙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6226.67元/(34349+6226.67)=1534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获赔偿为5479元。超出交强险的4693元,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承担70%,即32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A×××××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5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海龙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王海龙承担1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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