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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系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三河市卷烟营销部推荐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当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义,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王庄村超越顺行张绍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占用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采取措施不当的原告王海龙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失控掉入沟内侧翻与树木相撞,后电动三轮车与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龙、被告王某某受伤,树木、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绍和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进行了初步检查、处理。后感身体不适,到三河市医院诊治,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外伤性头晕;面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胸11-12椎体骨折;双肺挫伤等症。2015年5月15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期间一人陪护。后曾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北燕达医院诊察,原告治疗、复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313.93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矫形器具费2360元。
2016年6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699.5元。
另查,原告母亲马书芝已故,原告父亲王瑞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海珍、王海荣和本案原告王海龙,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海龙于2006年12月30日育有一子王浩臣,原告与王浩臣均系城镇居民。
再查,京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102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含部分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酒精检测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三河市李旗庄镇皇亲庄村与李旗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虽提供了事故照片、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材料、交警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曾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作出的(2016)冀102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绍和无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现在的伤情与事故发生后检查的结果不符,加重部分不能确定系本次事故造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疗机构简单处理、检查,未发现全部病情,后其感觉不适于当天继续就医,发现新的病情,存在客观可能性,且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1313.9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含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存在已从其他机构获得赔偿的可能,且认为挂号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自付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无病历、医嘱等佐证,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经审查,虽有部分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就诊后到高等级医院进一步诊察确认亦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313.9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45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评定过高。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主张,计算营养期60日,二被告有异议。因评定营养期为45-60日,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为15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护理期60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评定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护理期以52.5天为宜;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自称护理人员不固定,故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9779元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44.92元(19779元/年÷365天/年×52.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提供了户口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5.6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瑞平4511.5元、原告儿子王浩臣7914.15元,二被告对王瑞平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王浩臣的部分有异议,认可计算8年,通过户口薄显示,原告儿子王浩臣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定残时王浩臣年满9周岁,不足10周岁,被扶养人王浩臣的生活费应为7914.15元(17587元/年÷2人×赔偿指数10%×[18-9]年),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25.65元(4511.5元+7914.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60元,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发生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包含了矫形器具费2360元,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腰部活动受限,购买相应矫形器加以固定符合客观需要,且该票据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中包含的酒精检测费400元、鉴定检查费699.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13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75元。上述损失合计37388.93元。
护理费2844.92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5.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上述损失合计73934.57元。
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699.5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49.5元。
以上损失共计116973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3934.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72.2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鉴定检查费699.5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上述费用,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故以上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54.65元。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3106.8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酒精检测费共计3954.65元。
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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