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宫某。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张某、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8日前还清,被告宫某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如约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直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张某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提供还款担保,故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书记员: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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