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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龙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龙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王海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进强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意所欠的加油款,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促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不予给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海龙货款1750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进强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意所欠的加油款,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促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不予给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海龙货款1750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成令
审判员:丁建国
审判员:田新卯

书记员:曹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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