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给付的0.4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减除。被告张某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减除已给付的0.4万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