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
胡承钧
黄利斌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国圣。
法定代表人张锦芬。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广州,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承钧,系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承钧、黄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后原告根据庭审时双方的协定,针对证据四补充提交医保局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部分,金额为3746.99元,故实际自身承担的医疗费为16828.63元。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辩称,学校是安装的防滑地板砖,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学校没有责任。原告医药费在医保中报销了一部分,保险公司也赔了一部分,应相应扣减。被告主体不适,财产都是政府的,主体应该是汉川市人民政府,且学校宿舍不是经营性,也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半年出现感染住院不是外伤直接造成,应该是医院治疗过程中出了问题,或者是伤者自身的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够十级,被告方保留庭后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没申请,视为被告方对该鉴定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对证据六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质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财产不是被告所有,是汉川市政府所有。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二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未针对证据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及报销情况,该证据印证了证据四,故证据四及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500元。被告提出证据七中财产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财产的管理、使用者,是否有产权登记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该证据也仅仅是证明事发现场的影像,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时尚未满18周岁,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起在校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卫生间铺设的是防滑地板砖,但其设置的沐浴喷头在蹲便器的上方,学生淋浴时只能站在蹲便器两侧,本院认为学校应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而上述不合理设计与被告滑倒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中生,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现有条件下洗浴应尽谨慎义务,但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过高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4161.62元。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8000元的损失。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61.62元,由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赔偿58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含部分已由医保局报销374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4元,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时尚未满18周岁,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起在校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卫生间铺设的是防滑地板砖,但其设置的沐浴喷头在蹲便器的上方,学生淋浴时只能站在蹲便器两侧,本院认为学校应为在校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而上述不合理设计与被告滑倒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中生,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现有条件下洗浴应尽谨慎义务,但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过高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4161.62元。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8000元的损失。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161.62元,由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赔偿58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含部分已由医保局报销374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4元,被告湖北省汉川市第二中学负担1300元。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刘汉明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