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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下花园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归还。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受原告委托帮其外甥找工作,并从原告处拿取200000元用于找工作花销,约定如2016年6月份未完成委托事项,则将200000元原数返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被告并未帮原告外甥找到原告所要求的工作,也并未归还20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外甥找工作,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实质上是为了找工作所需而向原告拿取的钱款,若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应按照双方约定将钱款归还原告。因最终被告并未找到符合原告要求的工作,未完成委托事项,按照约定应当返还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如未办成,应当于2016年6月返还钱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违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及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燕林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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