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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职员。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16000元,共计17828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大厂-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百川气站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洪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辆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医院治疗。经原告了解,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准予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认可在扣除李洪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李洪驾驶的车辆有几份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本案中我公司为原告共垫付39000元,应予以剔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京P×××××的小型客车沿大厂-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百川气站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洪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辆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三河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43756.14元,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海娇右侧肋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致残率为20%。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晓杰丽门加工部从事木门安装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事发前在三河市汇城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父亲王志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62周岁,原告母亲李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62周岁,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原告王海娇为长子。另原告王海娇与其妻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子王丙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14周岁。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1周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P×××××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5160.74元(已扣除被告安盛天平垫付的39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9.52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处不是原告,本院经审查该票据虽然姓名处为便民,但结合缴费时间及项目明细可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2天=72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30天×60天=7000元,主张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20%=5152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5.2元(其中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18年×20%÷2人×2人=37929.6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4年×20%÷2人=4214.4元,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17年×20%÷2人=17911.2元),二被告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认为主张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一定的连号现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6000元,共计175489.94元。应先行由被告安盛天平及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被告安盛天平及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又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无责方主张赔偿,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承担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外的损失,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039.94元,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590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海娇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84元,原告王海娇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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