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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新房、谭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新房,男,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谭永安,男,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新房、谭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房、谭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闫新房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谭永安)与刘新江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106线343公里加238米(南宫市境内)相撞,致使车辆损失,冀D×××××号重型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闫新房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谭永安)与原告乘坐的刘新江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在106线343公里加238米(南宫市境内)处相撞,致使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新江、闫新房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944.48元、救护车费260元。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新江。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围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闫新房和谭永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无法明被告闫新房和冀D×××××号车车主谭永安的关系,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闫新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79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600元(12天x5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确定为360元(12天x30元/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确定,原告病例中原告出院情况记载为“……脊柱及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确定为722.86元(21987元/365天x12天);原告丈夫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990.62元(60548元/365天x12天);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26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04.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73.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1877.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闫新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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