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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项某某等与夏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南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男,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才,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现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柱荣,男,系张志海的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项某某诉被告夏某、张志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明先红、姜亚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朝阳,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被告张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项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823号合伙经营“帅府饭店”。2014年8月30日王某某、项某某与夏某、张志海签订了一份“饭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项某某将“帅府饭店”所有资产转让给夏某、张志海,转让费为35万元,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开业前首付10万元,其中5万元转让费从王某某、项某某带客到饭店消费的模式支付,夏某、张志海代王某某、项某某承担转让之前外欠债务10万元,超过10万元以外的债务由甲方(项某某)自行处理;剩余10万元转让费一年后支付。之后,夏某、张志海接受并经营了“帅府饭店”。期间,夏某、张志海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饭店转让费20.03万元。夏某和张志海在经营该饭店后两个月即歇业,在此期间,王某某、项某某未履行带客消费的约定,亦未与夏某、张志海就此另行协议。
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项某某以夏某、张志海欠其饭店转让费3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夏某、张志海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到期转让费的还款义务即已支付20.03万元,另10万元转让费须2015年8月30日到期支付,另5万元付款不符合约定为由,驳回原告王某某、项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项某某以夏某、张志海欠饭店转让费14.97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5万元,经已证实,两被告已支付20.03万元,另5万元带客消费方式支付,本院已以付款不符合约定予以了驳回,现尚欠转让费9.97万元,(30万元-20.03万元)根据约定已逾期,被告理应偿还;三、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张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项某某9.9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王某某、项某某负担1098元,被告夏某、张志海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明先红 审判员  姜亚群

书记员: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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