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某某
冯爱莲
王某1
王某2
王某1、王某2
母亲
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孙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尤立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冯爱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1、王某2
法定代理人冯爱莲,系二
原告母亲。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达,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海、王世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共同诉称,原告王某某、魏某某与死者王保立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冯爱莲与死者王保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王某1和儿子王某2。
2016年1月16日23时许,王保立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王保立被甩出车外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王保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号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冀T×××××-冀T×××××号车驾驶人是王保立(已死亡),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王保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已转化为第三者,故请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122.95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案是否有免责事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负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中,王保立是冀T×××××牵引车的驾驶员,且没有死亡时被甩出车外的记载,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本院认为,冀A×××××-冀A×××××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虽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王保立是冀T×××××-冀T×××××号的驾驶员,且没有死亡时被甩出车外的记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安国市交警队对马建学(该事故出诊医生)的询问笔录中表述“问:现场有几个受伤?在公路上的什么位置?答:到达现场有一人受伤,脚向东、头向西,头在沙子里埋着。
问:说一下到达现场的详细情况?答:2016年1月17日0时5分左右,我接到司机电话,说出诊,我们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两辆大车(重型普通牵引车),我下车问伤者在哪里,有人说在两辆大挂车车头中间,我走过去,发现伤者头向西脚向东侧着身子,头在沙子里头,我们从沙子里把伤者抬出来,看见伤者面部都是血迹,颈动脉博动消失,桡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无生命迹象。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王保立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或是被车上脱落的沙子砸死,难以认定,但因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沙子砸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医尸检意见书,应推定受害人王保立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
综合所有证据,足以证实王保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在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虽是冀A×××××的登记车主,在该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事故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
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地点等,认定为30天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情况,认定1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票据,认定为8000元为宜;主张的医疗费,实系酒精检测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3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其中王某某18046元(9023元×8年÷4人);魏某某27069元(9023元×12年÷4人);王某113534.5元(9023元×3年÷2人);王某231580.5元(9023元×7年÷2人)];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8000元;8、车辆损失182707元;9、车辆鉴定费12790元。
以上共计595452元。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36元(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180707元、鉴定费12790元),以上共计2240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22403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3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冀A×××××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虽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王保立是冀T×××××-冀T×××××号的驾驶员,且没有死亡时被甩出车外的记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安国市交警队对马建学(该事故出诊医生)的询问笔录中表述“问:现场有几个受伤?在公路上的什么位置?答:到达现场有一人受伤,脚向东、头向西,头在沙子里埋着。
问:说一下到达现场的详细情况?答:2016年1月17日0时5分左右,我接到司机电话,说出诊,我们到达现场后,现场有两辆大车(重型普通牵引车),我下车问伤者在哪里,有人说在两辆大挂车车头中间,我走过去,发现伤者头向西脚向东侧着身子,头在沙子里头,我们从沙子里把伤者抬出来,看见伤者面部都是血迹,颈动脉博动消失,桡动脉博动消失,瞳孔散大,无生命迹象。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王保立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或是被车上脱落的沙子砸死,难以认定,但因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保立是被沙子砸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医尸检意见书,应推定受害人王保立是被失控的车辆碰撞、碾压而死。
综合所有证据,足以证实王保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在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虽是冀A×××××的登记车主,在该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事故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
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地点等,认定为30天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情况,认定10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施救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票据,认定为8000元为宜;主张的医疗费,实系酒精检测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3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其中王某某18046元(9023元×8年÷4人);魏某某27069元(9023元×12年÷4人);王某113534.5元(9023元×3年÷2人);王某231580.5元(9023元×7年÷2人)];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8000元;8、车辆损失182707元;9、车辆鉴定费12790元。
以上共计595452元。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36元(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180707元、鉴定费12790元),以上共计2240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224036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王某某、魏某某、冯爱莲负担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3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刘文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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