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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金与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金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王海金。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县司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立芹,经理。
原告王海金与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金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购买原告外加剂后,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后即应付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金货款2783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263647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本金14689元自2013年4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购买原告外加剂后,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后即应付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海金货款2783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263647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本金14689元自2013年4月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青县宏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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