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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金与白垚、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

王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7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轻包工建设尚义县泰和小区2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协议约定:“乙方要严格按照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图纸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出现任何工程问题和以此引起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二被告所建建筑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购房户到尚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访,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经该局认定,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该局协调处理,原告共赔偿刘云辉等四购房户损失31.0974万元,该款已实际赔偿到位。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二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白垚、白某某辩称,1.因合同之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二年,原告所提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其请求;2.原告所言的赔付事实,未通知答辩人又未及时主张权利,完全是其与房主恶意串通而为,且赔付金额严重失真,当时楼价很低,绝不会存在如此高价的赔偿;3.原告所诉存在工程质量的房产,有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为凭。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定不会存在该处房产的行政验收文本,也就是楼房的竣工验收报告。无该报告,便无法办理房本。基于该处房产的房本已办理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求实属捏造而为,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海金与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王海金把尚义县泰和小区的2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轻包给白某某,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有承包协议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尚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技术人员勘察,泰和家园2-1-602业主邢忠、2-1-603业主刘云辉房屋确属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房屋顶板浇筑混凝土不均匀导致局部强度严重不达标,2013年6月14日开发商与邢忠、刘云辉达成退房补偿协议,该局见证了协商过程,于2016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告提供了该说明复印件;2.赔偿邢忠、刘云辉房款214,974元,原告提交王海金签字与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于2016年11月25日的说明复印件;3.退邢忠房款228,000元,原告提交张家口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忠购房协议复印件、常磊与邢忠协议复印件、邢忠收条复印件;4.退刘云辉房款220,000元,原告提交张家口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云辉购房协议复印件、常磊与刘云辉协议复印件;5.王海金补偿周志刚装修费用66,000元,原告提交与周志刚协议复印件;6.支付霍生祥维修费30,000元,原告提交王海金、霍生祥签字,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于2017年6月7日的维修说明复印件;王海金、霍生祥签字,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时间为2017年6月7日,上面有霍生祥于2017年9月1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7.尚义县泰和家园A段商住楼工程,经建设单位张家口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评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1月29日备案。被告提交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53号判决书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906号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原告对此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备案证明书,案涉楼房所属的尚义县泰和家园A段商住楼,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验收,评为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张家口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不予采纳。邢忠、刘云辉系与张家口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而退赔协议是常磊与邢忠、刘云辉所签订,以上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海金有赔偿行为。王海金作为“施工方负责人”与霍生祥的维修说明,王海金补偿周志刚装修费用,均系王海金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因所诉质量问题通知过被告,与被告交涉过质量问题成因及相关维修或者赔偿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所诉因房屋质量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故对原告王海金要求被告白垚、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097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海金与被告白垚、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白垚、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王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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