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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龙山大街635号。
法定代表人苗海和,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及被告新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苗海和虽然曾在盛德地产参股,但被告新桥公司与德盛地产无关于房地产开发的业务关系,无权出售德盛地产开发的房产,被告新桥公司在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原告王某某无法实现获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新桥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日期,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依法无据,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桥公司的负责人苗海和虽然曾在盛德地产参股,但被告新桥公司与德盛地产无关于房地产开发的业务关系,无权出售德盛地产开发的房产,被告新桥公司在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致使原告王某某无法实现获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新桥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日期,也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依法无据,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新桥种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艳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王苗叶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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