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云飞。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高某与被告刘某某、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云飞、原告王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刘某某、郎某某、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高某与被告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津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津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51.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8045.4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记载原告王某某住院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共计35天,按照原告王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6.60元计算,即误工费408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816.2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王某某住院7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云飞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天116.60元计算,即护理费816.2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2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5.70元。原告高某主张医疗费2647.4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主张护理费1166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本院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947.45元。被告刘某某主张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174.7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原告高某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刘某某同意赔偿500元现金作为衣物损失,二原告王某某、高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已给付二原告500元,二原告无需再返还。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081元、护理费816.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48.70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2647.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47.45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174.7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8.70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947.45元;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17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复印费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锋
书记员:金洪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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