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朝辉
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大彪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彪,男,汉族,系被告崔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代表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葛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边泊杰,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彪、靳英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桑园西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崔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806.01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某某因超载负次要责任,而原告的受伤并非因被告超载所造成,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告崔某某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F×××××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审核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3537.2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日工资为116.7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116天)、护理费14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12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15%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19.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7734.1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还有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未计算在总损失数额之内。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并非因被告超载所造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44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0443.2元。不足部分27290.98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30%,为81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78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为宜。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3537.2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日工资为116.7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116天)、护理费14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12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15%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19.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7734.18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还有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未计算在总损失数额之内。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重新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并非因被告超载所造成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044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0443.2元。不足部分27290.98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30%,为81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78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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