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时,我在本村经营化肥,被告从我处多次购买化肥,陆续欠我购买款15500元。
当时他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几年来我一直催要,他都没有支付,只是每年给我换欠条一张,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给我又打欠条一张。
因他一直拒绝给付,现只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他立即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一张。
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5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确实欠他化肥款。
但是之前我曾为他促销化肥搞活动花去2000元,这钱当时说好从我欠他的化肥款中扣除。
所以现在我应该还他13500元,但我现在手里确实没钱,暂无力给付,我争取今年八月十五左右还给他。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被告陆续欠化肥款15500元至今未给付,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拖欠此款一直未给付的行为于法无据,现应立即给付。
其辩称自己曾为原告促销化肥花去费用2000元,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化肥,被告陆续欠化肥款15500元至今未给付,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告所写欠款证明为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拖欠此款一直未给付的行为于法无据,现应立即给付。
其辩称自己曾为原告促销化肥花去费用2000元,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李永军
审判员:孟那英

书记员:崔莹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