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标准件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宋英中,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90号。法定代表人:岳立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常来亮房屋买卖关系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房屋被拆迁受让人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常来亮购买了位于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的房屋及院落,价款为53500元,常来亮将此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可是后来常来亮却拒不承认买卖关系又不交付房屋,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桥东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常来亮的买卖关系成立,并要求常来亮交付房屋,桥东法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常来亮买卖关系成立。2003年6月3日,第三人(原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地产业公司)取得桥东区清真寺39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6年10月16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对此房屋灭籍,房管部门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灭籍处理,从法律角度讲,该房屋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原告无法取得。第三人曾经多次联系原告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进行协商,只是由于常来亮占据此房屋并拒绝搬走才无法协商,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进行灭籍,并且没有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常来亮辩称,本案已经桥东法院(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购买了原登记在常德山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2平米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2006年10月16日就此房屋做了灭籍处理,现在已经10年了,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诉的诉争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该39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有2间房屋,面积30.83平方米,产权人为常德山。常德山、康淑珍夫妻分别于1991年2月18日、1965年5月1日去世。常德山、康淑珍夫妻生有常来顺、被告常来亮、常来明三子。2000年3月1日常来顺、常来亮、常来明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公证处作遗产分割公证:常德山、康淑珍遗产张家口市桥东区二间房屋由常来顺、常来亮共同继承,常来明放弃继承权。2003年6月3日,第三人(原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地产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桥东区清真寺39号在内的土尔沟前街的房屋进行拆迁。2004年4月被告将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中的一间16.20平米平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一直未居住。2004年12月6日,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分别和原桥东区产业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该两间平房置换两套楼房。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原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地产业公司)将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向张家口市房管部门申请灭籍并交回常德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张家口市房管部门称已对该两间房屋作灭籍处理。原告与被告购买原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2平米平房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已经被本院(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购买原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2平米平房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提供证据:1、桥东法院(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53500元的事实。3、张家口市房地产清查登记表一份、张家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屋过户单一份、张家口市房屋墙界申报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将关于诉争房屋所有的手续交给原告。4、110视频资料,原告及前夫到诉争房屋中向被告要房屋,双方语言不合发生争吵后报警,110出警用执法仪摄制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残缺不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知道怎么到原告手里的,这房子是卖给陈起范的。证据4中有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此视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1中已经被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享有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2平米平房的被拆迁受让人的权利。提供证据:1、桥东法院另案从张家口市房管局调取的张家口市桥东区.2平米平房房屋灭籍申请书一份,证明清真寺39号房屋的产籍已经被第三人申请灭籍。2、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二份,协议显示是第三人与被告父亲常德山签订的,证明清真寺39号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16.2平米的房屋没有给安置。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父亲在90年代就去世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调取了清真寺39号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包括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购房书一份、拆迁安置传递审批单三张,显示就清真寺39号17.2平米房屋拆迁安置了1.75户型45平米的楼房一套、常德山将此房卖于吴俊英的购房协议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购房书提出异议,常德山早已经去世,协议上写的却是常德山,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以常德山的名义卖过房,也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系从拆迁单位第三人处依法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向第三人现负责人高孟冬进行谈话,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岳立辉、第三人原拆迁工作人员胡正兴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6日,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分别和第三人(原桥东区产业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该两间平房置换两套楼房。其中17.2平米房屋是常来顺出售于他人,他人以常德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并办理安置的相应手续。常来亮卖于原告诉争房屋没有安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来亮、第三人张家口市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常来亮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宋英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有效,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关于位于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就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过,本案不应再审理。因(2016)冀0702民初1229号案件,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成立,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并未对房屋买卖进行变更登记,故诉争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接收了房屋,现房屋被拆迁,即应享有诉争房屋被拆迁受让人的权利,但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房屋被拆迁受让人的权利的诉讼与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关于位于张家口桥东区.2平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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