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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来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标准件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来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常来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依法判决被告将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的16.20平米的一间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并且要求从此处搬走。3、依法判决被告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的16.20平米的一间房屋的东侧小屋及院落交付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7200元(2005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之间的房租,每月2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的16.20平米的一间房屋及院落,原告支付了48000元,被告将《张家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张家口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过户单》、《张家口市房屋墙界申报表》交付原告。2005年4月,原告又支付了被告5500元,购买了以上房屋东侧的房屋及院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3500元的总收条,被告将《张家口市房地产清查登记表》和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交易完毕后,原告一直未居住。2016年7月25日,由于此房涉及拆迁,原告到此房查看,发现被告在此房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拒绝,于是原告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诉的诉争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该39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有2间房屋,面积30.83平方米,产权人为常德山。常德山、康淑珍夫妻分别于1991年2月18日、1965年5月1日去世。常德山、康淑珍夫妻生有常来顺、被告常来亮、常来明三子。2000年3月1日常来顺、常来亮、常来明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公证处作遗产分割公证:常德山、康淑珍遗产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二间房屋由常来顺、常来亮共同继承,常来明放弃继承权。2003年6月3日,原桥东区产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桥东区清真寺39号在内的土尔沟前街的房屋进行拆迁。2004年12月6日,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分别被和原桥东区产业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该两间平房置换两套楼房。2006年10月16日,原桥东区产业公司将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向张家口市房管部门申请灭籍并交回常德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张家口市房管部门称已对该两间房屋作灭籍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桥东区公证处公证书【(2000)张东证民字第18、19号】、本院向张家口市房管部门调取的拆迁许可证、常德山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灭籍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2003年3月16日,常来顺、常来亮将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中的一间16.20平米平房办理了房屋过户单,过户于常来亮名下;其和前夫史春葆向常来亮购买了此16.20平米平房,当时史春葆交房款,常来亮之妻打的收条,收款人写的是史春葆的小名"陈陈";其和史春葆离婚后约定该16.20平米平房归其所有。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收到购房款535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已撕烂,收款人处只剩"阝"部),张家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张家口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过户单一份(该过户单将清真寺39号一间16.20平米平房由原产权人常来顺、常来亮变更为常来亮),张家口市房屋墙界申报表一份,张家口市房地产清查登记表一份,新华街社区关于史春葆小名叫"陈陈"的证明、史春葆出庭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被撕烂有异议,因为此收条是被告之妻打给陈起范的;被告家中曾经起火,原告提供的所有登记表怎么会在其手里。原告提供2016年7月25日其在被告处因与被告夫妻发生冲突而报警,出警民警所录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中被告之妻承认卖给过原告16平米平房,被告之妻称呼史春葆为小陈。被告认为该视频录像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视频录像中被告之妻所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相关登记表、过户单、史春葆证言等证据可证被告是将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中的一间16.20平米平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自认其购房后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交付原告平房后,包括此平房在内的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清真寺39号二间平房已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并被张家口市房管部门作灭籍处理,房屋不复存在;且原告自已持有的应由房管部门管理的过户单、登记表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售给原告16.20平米平房时,对该平房有处分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的16.20平米的一间房屋及院落和东侧小屋及院落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房租2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来亮购买原登记在常德山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39号一间16.20平米平房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依法减半收取90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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