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确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宝、李华禹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772.69元,结合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伙食补助费100元x19天=1,9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护理费用标准,以不超出当事人诉请为限,确定护理费为7,707.0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0元x19天x2人+71天x70.70元x1人)、交通费28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因此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3元x180天)确定为12,731.4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672.6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723.40元。因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0,000.00元,其他费用,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8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
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61.7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61.7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457.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13.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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