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李维谦(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宁宁、李维谦,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宁宁、李维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王某某偿还王某某137500元,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偿还的302500元中230000元为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向王某某偿还的3025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录音系王某某和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不是和王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举证期限届满后,王某某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以红旗南大街滨湖国际商业广场的三套商铺做抵押,原告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的借条随即销毁,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主张: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7.424万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一审中辩称,承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账44万元,且原、被告之间对借款44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核对转账凭证、ATM机转账回单,双方认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账户付款30.25万元,但原告主张从未使用过尾号为6313的银行卡,因此被告向此银行卡转账的4万元也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原、被告都否认对尾号为6313的银行卡占有并使用,且均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卡的存取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事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本院在向原、被告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要求在庭审前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上述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处,但未提交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按照一般理解,原告王某某应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实行控制,在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名下尾号为6313号卡中分6次转账4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偿还利息4万元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某某虽然口头否认该录音并非是其声音,要求鉴定,但是没有在质证笔录中载明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录音资料中有被告王某某自认的“高额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的原、被告曾为夫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于普通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济困难之时,为被告提供资金助其渡过难关,被告也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应尽量避免因借贷纠纷给原告带来的家庭矛盾。
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在录音资料中的自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多次转账凭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王某某自认的0.5万元的月息与被告多次按月支付利息0.5万元的事实,能够吻合,据此计算月息为1.14%,则自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3万元。
被告关于其偿还原告的30.25万元均为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超过23万元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
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36.75万元,利息应以36.7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14%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36.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36.7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14%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71元,以及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64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44万元以及王某某偿还王某某30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某在和王某某的后任妻子杜润霞的通话录音中已经认可2014年8月24日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每个月给付王某某利息5000元,且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向王某某账户打款5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王某某还款302500元,而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利息共计176000元。
302500元-176000元=126500元,应当折抵本金。
王某某尚欠王某某本金为440000元-126500元=313500元,应予偿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以3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641元,由王某某负担2200元,由王某某负担6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0元,由王某某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44万元以及王某某偿还王某某30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某在和王某某的后任妻子杜润霞的通话录音中已经认可2014年8月24日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每个月给付王某某利息5000元,且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向王某某账户打款5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14%,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王某某还款302500元,而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利息共计176000元。
302500元-176000元=126500元,应当折抵本金。
王某某尚欠王某某本金为440000元-126500元=313500元,应予偿还。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以3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641元,由王某某负担2200元,由王某某负担6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0元,由王某某负担3550元。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