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王钊
叶智博
洛南县城区福利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雷某某
雷印虎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11月10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
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
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叶智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南县城区福利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地址洛南县城关镇刘涧社区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66301915D。
法定代表人杨长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雷印虎,男,生于1959年4月12日,住洛南县。
系被告雷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公交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青,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印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5日12时许,张永安驾驶陕H10811号大型客车,沿洛南县河滨南路行驶至河滨南路西段亚美小区路段时,盲目起步,致正从陕H10811号大型客车下车的乘客王某某栽倒。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王某某住院83天,花医疗费33929.76元,另有外购药和手术会诊费4695.5元。
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陕H10811号大型客车在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
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8625.26元,误工费48549.2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928.46元,扣除被告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剩余124428.46元先由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雷某某、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根据当初购买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原告王某某损失金额的5%。
另外,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实,但其主张住院83天,与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住院天数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住院天数。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雷某某垫付医疗费24500元,购买礼品花费403元,请求法院判决时将这部分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陕H10811号大型客车,在下车过程中因为驾驶司机盲目起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
因该车在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雷某某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聘用到洛南县友好医院上班属实,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将210元伙食补助纳入工资范畴,因住院已经有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应将这部分从工资中剔除。
另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268天,根据法院依法调查,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已经重新上班,其误工天数按照住院74天,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104天。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33929.76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垫付24500元)。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外购药花费695.5元及手术会诊费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酌情确定误工104天,根据原告王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30天计算其每天工资为150元,误工费合计15600元。
原告王某某其他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74天,根据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518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每天30元计算为22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15年计算为42660元。
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16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9589.76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垫付24500元)。
由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的95%即94610.27元。
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免赔的5%即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4979.49元应该由被告雷某某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4610.27元;
二、由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79.49元,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已垫付245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979.49元,其余19520.51元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雷某某。
)
案件受理费581元,鉴定费800元,计138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陕H10811号大型客车,在下车过程中因为驾驶司机盲目起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
因该车在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雷某某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聘用到洛南县友好医院上班属实,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将210元伙食补助纳入工资范畴,因住院已经有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应将这部分从工资中剔除。
另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268天,根据法院依法调查,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已经重新上班,其误工天数按照住院74天,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104天。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33929.76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垫付24500元)。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外购药花费695.5元及手术会诊费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酌情确定误工104天,根据原告王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30天计算其每天工资为150元,误工费合计15600元。
原告王某某其他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74天,根据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518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每天30元计算为22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15年计算为42660元。
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16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9589.76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垫付24500元)。
由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的95%即94610.27元。
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免赔的5%即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4979.49元应该由被告雷某某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4610.27元;
二、由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79.49元,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已垫付245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979.49元,其余19520.51元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雷某某。
)
案件受理费581元,鉴定费800元,计138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亚楠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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