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张文彬
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某
李某某
王某某
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文彬,男,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成年,住北京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文斌、刘某、杨某、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文斌、张旭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存在系雇主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雇佣关系的认定需主要考虑两方面内容,即雇主授权或指示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及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者。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购买树木的买方,到伐树现场选购其所需木材,原告等工人再进行砍伐;被告王某某为此次购买树木寻找树源并找工人及钩机到其指定的地点从事刨树事宜;被告李某某称系帮杨某买树,如王某某能低价买到木材,会给付其部分好处费,虽被告王某某否认该说法,但陈述中承认原告王某某借其医疗费中含有部分买树款,可以印证李某某的说法。综上,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此次购买树木与原告等工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指示、支配关系,并均会因工人提供的劳务获得利益,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等工人同属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雇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被告王某某作为现场指挥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系被告张文彬指派,故张文彬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张文彬承担原告损失的20%,剩余80%由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平均承担,因张文彬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王某某护理,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进行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53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530元。
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232元(已扣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297.28元)。
四、被告张文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8000元(已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文彬各自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存在系雇主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雇佣关系的认定需主要考虑两方面内容,即雇主授权或指示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及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者。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购买树木的买方,到伐树现场选购其所需木材,原告等工人再进行砍伐;被告王某某为此次购买树木寻找树源并找工人及钩机到其指定的地点从事刨树事宜;被告李某某称系帮杨某买树,如王某某能低价买到木材,会给付其部分好处费,虽被告王某某否认该说法,但陈述中承认原告王某某借其医疗费中含有部分买树款,可以印证李某某的说法。综上,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对此次购买树木与原告等工人之间都存在一定的指示、支配关系,并均会因工人提供的劳务获得利益,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等工人同属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雇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被告王某某作为现场指挥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系被告张文彬指派,故张文彬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张文彬承担原告损失的20%,剩余80%由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平均承担,因张文彬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王某某护理,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进行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53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530元。
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7232元(已扣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297.28元)。
四、被告张文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8000元(已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文彬各自负担457元。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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