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和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和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某某和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邱某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邱某某和公司作为企业,与其公司员工即原告王某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针对生产车间的工器具丢失一事,于调查后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给予保卫带班人员路建民罚款100元的处分,是被告履行企业管理职责的内部管理行为,由此引起的是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之诉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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