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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常艳青,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范乡小赤口村西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的原告王某某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蒋瑞凤相撞,致王某某、蒋瑞凤受伤,三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当日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1/3段开放粉碎骨折;2、双侧耻骨附表主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75827.34元。2014年4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蒋瑞凤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能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唐华(2014)临鉴字第2396号鉴定意见:1、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1421.96元、护理费2731.5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初建病历费18.6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蒋瑞凤一案中,蒋瑞凤的医疗费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1421.96元、护理费人民币2731.5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615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5827.34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87.34元。
三、被告李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王某某获得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2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蒋瑞凤一案中,蒋瑞凤的医疗费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1421.96元、护理费人民币2731.5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615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5827.34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87.34元。
三、被告李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王某某获得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21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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