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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船与XX强、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系被告XX强之妻。

原告王海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6年10月14日以本金70000元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2626.4元,2016年12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670元。2016年12月29日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2%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1902.8元,2017年3月10日以本金3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1711.85元。2017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4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海船与被告XX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帐方式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延期一个月,具体内容不变,但被告XX强在补充协议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分批偿还原告本金66000元,但自2016年10月13日至今利息及本金3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强、司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王海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XX强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记录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XX强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转入XX强帐内,并且合同中约定此笔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工商银行转帐记录三张,证明被告XX强还款7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15日还款35000元包含5000利息。2016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9日还款5000元。实际还款本金65000元。被告还通过微信转帐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本金66000元;3、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承诺书。证明XX强借款的事实,并以津N×××××号车辆做抵押。被告XX强、司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强、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海船与被告XX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XX强汇款100000元。被告XX强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XX强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XX强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XX强于2017年3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XX强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再查,被告司某某与被告XX强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海船诉被告XX强、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船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XX强向原告王海船借款1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强下欠原告王海船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但原告要求被告XX强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强下欠原告王海船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此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强、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6911.05元(2016年10月14日以本金70000元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2626.4元,2016年12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670元。2016年12月29日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2%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1902.8元,2017年3月10日以本金35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1711.85元=6911.05元)及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海船与被告XX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强、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强、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船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6911.05元及2017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强、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XX强、司某某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强、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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