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四十二号。负责人: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审被告:澄城县恒达利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乡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白冰,总经理。
上诉人王海红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王对刚、澄城县恒达利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城恒达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7018元营运损失由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承担,判决上诉人少赔付本案鉴定费5857.9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27018元车辆营运损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已列为法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在一审过程中,人保渭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一审认定鄂S×××××/SE979挂半挂车修理57天时间,因其损失不足十万元,经上诉人了解其他修理厂,其正常的维修期间不超过15天。且一审判决认定的57天,未扣除修车无关的期限,故一审多判决停运损失19908元。2、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857.98元。鉴定机构收费过高,一审没有认定夏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就不应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7月8日,王对刚驾驶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随县尚市镇××村路段与夏某某雇请司机朱朝勇驾驶的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载货物、路边树木、葡萄园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对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海红、人保渭南分公司、王对刚、澄城恒达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诉讼中,夏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1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下午,王对刚驾驶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厉公路从随县尚市镇往万和镇方向行驶,4时许,当行至尚市镇××村下陡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朱朝勇驾驶的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到右边葡萄园里导致车辆及车载货物、路边树木、葡萄园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9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对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朝勇无责任。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到场施救,花施救费15600元。2017年8月20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为夏某某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作出随欣茂鉴字(2017)056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鄂S×××××重��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5870元,鄂S×××××半挂车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为41031元(含残值价值4800元),计132101元;鄂S×××××/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失9343元。随后,夏某某从十堰市忠圣伟昊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在张涛经营的曾都区明珠汽车修理厂对牵引车进行了维修。2017年9月26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夏某某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随欣茂鉴字(2017)069号评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不够客观,法院依据货车修理天数及每天实际营运收益酌定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27018元。夏某某两次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7000元计10000元。一审还查明,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夏某某名下,朱朝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属夏某某雇请司机。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海红��该车登记在澄城恒达利公司名下,王对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属王海红雇请司机。澄城恒达利公司在人保渭南分公司为该车主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挂车未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2017年3月1日,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办理该笔保险时,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澄城恒达利公司进行了明确释明,澄城恒达利公司在该保险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上述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132101元;2、财产损失9343元;3、停运损失27018元;4、施救费1560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0000元,计1948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对刚驾驶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夏某某雇请司机朱朝勇驾驶的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夏某某货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对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朝勇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分责定案的依据。因���城恒达利公司为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夏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夏某某下余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计155844元,应由王对刚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E×××××/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由王海红购买掌控受益,澄城恒达利公司仅为登记车主,且王对刚属王海红雇请司机,故王对刚承担的155844元赔偿款应由王海红承担,澄城恒达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车在人保渭南分公司购买一份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王海红应赔偿的155844元财产��失直接由人保渭南分公司直接向夏某某赔偿。夏某某的停运损失27018元及所花鉴定费10000元计37018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王海红承担。综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向夏某某赔偿157844元;王海红赔偿3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向夏某某支付赔偿款157844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二、王海红向夏某某支付赔偿款37018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海红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澄城恒达利公司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能够认定人保渭南分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渭南分公司对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海红上诉称一审认定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过高。根据夏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忠圣伟昊销售单》、随州市曾都区明珠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时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审法院参考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货车修理天数、每天实际营运收益酌定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27018元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夏某某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损失分别作出随欣茂鉴字(2017)056号评估报告书和随欣茂鉴字(2017)069号评估报告书,夏某某为此各支出鉴定费7000元和3000元,夏某某在原审提供了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盖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审法院对随欣茂鉴字(2017)056号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对随欣茂鉴字(2017)069号评估报告书参考其内容酌定鄂S×××××/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上诉人王海红上诉称鉴定机构收费过高,一审没有认定夏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就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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