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王海疆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疆、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17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2万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从我处借现金7000元。第四次于2014年5月10日又从我处借现金2万元,说2014年9月3日全部归还6.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千元,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承诺2014年9月3日还清。
3、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脱不见面。
宋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系合作关系;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宋某某提交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邯郸市汇元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成立的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原告诉称的本案纠纷,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农行银行明细对账单六页,证明除本案纠纷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之间的账已经清了。假设被告庭审以后认可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那么聊天内容是针对的另案诉讼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王海疆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落款有宋某某签名。2014年3月4日、4月25日、5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20000元,共计47000元,被告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三笔借款归还日期均为2014年9月3日。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均写明了所借款项系借“王海疆”的借款,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不是借贷关系,系合作关系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就被告所提供的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印证,自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26日间,被告除在2016年6月11日偿还原告60000元外,被告还向原告账户转款四万余元,可印证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在主张权利,而且被告所偿还的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疆借款6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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