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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波
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波。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超,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刘燕燕、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检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苇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秦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损失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外自担30%。
被告秦某某出事故时驾驶的挪用冀R×××××号牌照的冀R×××××号小客车系被告纪检委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秦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纪检委认可秦某某系自己单位的员工,所以被告纪检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秦某某所在的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所有车辆及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对于原告方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与秦某某共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医疗费24746.4元及鉴定费896元,系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1750元,提供了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系特殊,原告与该公司法人系父子关系,故对该公司的相关证明本院不能完全确认,故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140天,每天145.64元,共计20389.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王晶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王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完税证明,原告称其妻子王晶系河北安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7000元,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210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1200元,合计222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17天聘请护工的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妻子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金融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每天245.2元,支持73天,共计17899.6元,加上1200元合计护理费19099.6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7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1200元,用于购买拐杖、轮椅的支出,虽然几个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此项支出符合原告的损伤部位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救转费400元票据一份,救护车费300元的票据一份和出租车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00元、误工费20389.6元、护理费19099.6元,各项共计50489.2元。
二、被告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746.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896元的70%为14869.68元。
三、被告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秦某某和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承担498.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秦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损失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外自担30%。
被告秦某某出事故时驾驶的挪用冀R×××××号牌照的冀R×××××号小客车系被告纪检委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秦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被告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纪检委认可秦某某系自己单位的员工,所以被告纪检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秦某某所在的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所有车辆及本单位员工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故对于原告方交强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应与秦某某共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医疗费24746.4元及鉴定费896元,系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1750元,提供了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12月份、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廊坊市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系特殊,原告与该公司法人系父子关系,故对该公司的相关证明本院不能完全确认,故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140天,每天145.64元,共计20389.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王晶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王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完税证明,原告称其妻子王晶系河北安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7000元,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210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1200元,合计222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17天聘请护工的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妻子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金融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每天245.2元,支持73天,共计17899.6元,加上1200元合计护理费19099.6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7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9000元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1200元,用于购买拐杖、轮椅的支出,虽然几个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此项支出符合原告的损伤部位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救转费400元票据一份,救护车费300元的票据一份和出租车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00元、误工费20389.6元、护理费19099.6元,各项共计50489.2元。
二、被告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746.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896元的70%为14869.68元。
三、被告秦某某、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秦某某和中国共产党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承担498.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51.25元。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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