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地址:博野县县城西关。
主要负责人:寇伟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10952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5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温路与北环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冀F×××××普通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刘某某受伤,被告刘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法庭调解,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占50%的份额,人保博野支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99624.75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博野县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725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1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180天,原告主张以150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核定为:115元×150天=1725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96天,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50元×96天=4800元。4、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96天,其主张二人护理,因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450元÷30天×96天=1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9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2646.1元,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1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1919元×19年×10%=2264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小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二人扶养,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具体核定为9798元×5年÷2×10%=244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9、后期医疗费9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考虑到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11、车辆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2、鉴定费2435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8190.36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博野县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863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日工资11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62天。误工费具体核定为:115元×162天=1863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96天,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50元×96天=4800元。4、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住院96天,其主张二人护理,因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348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480元÷30天×96天=111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9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0262.3元,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3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1919元×17年×10%=202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9、假牙安装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99624.75元+9000元+9600元+4800元-5000元=118024.75元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超额部分17250元+11040元+22646.1元+2449.5元+5000元+1200元-55000元=4585.6元,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牙安装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28190.36元+9600元+4800元+2000元-5000元=39590.36元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超额部分18630元+11136元+20262.3元+5000元-55000元=28.3元,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43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2610.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9618.66元。
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435元。
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
七、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郭会娟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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