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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生诉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生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海生,个体工商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窝瓜园华富苑小区2号楼商07室。
法定代表人杨井红,总经理。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邢燕已到庭,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期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属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生交付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第二幢2单元501号面积为123.4平方米楼房一套。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期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属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生交付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第二幢2单元501号面积为123.4平方米楼房一套。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梁俊龙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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