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生,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以其只是事故车辆司机且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追加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刘某某及涞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王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冀JXXXY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康,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海生,系原告王海生从刘康手中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冀FSBXXX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系肇事司机。被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自2016年11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立案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6-8A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3794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针对鉴定结论向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提出异议,该评估公司出具异议回复:遗漏三项,共计4125元,原告车损为420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生提供的身份证、二手车交易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的异议回复,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王某的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生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生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某与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SBXX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并没有依据损失车辆修复的一般市场标准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所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是经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被告涞源支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全部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涞源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涞源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应承担本案评估费。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42066元。
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显示为2000元。
上述二项共计44066元。
由于原告王海生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SB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生车辆损失费用42066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