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瑞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隋某某
原告:王海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隋某某,农民。
原告王海瑞与被告吕某某、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借款人项下被告吕某某签名,担保人项下被告隋某某签名,并分别捺印,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原告之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瑞与被告担保人隋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被告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说明通过电话联系或者口头追要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隋某某主张过权利,据此,被告隋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海瑞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借款人项下被告吕某某签名,担保人项下被告隋某某签名,并分别捺印,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原告之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瑞与被告担保人隋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隋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被告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说明通过电话联系或者口头追要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隋某某主张过权利,据此,被告隋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海瑞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从江
书记员: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