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瑞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平
原告王海瑞。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老五玻璃厂业主。
被告王某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王海瑞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及被告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某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在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某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在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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