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曹某来
魏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来、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柱、被告曹某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乘坐被告曹某来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乡勤俭村2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黑MJ2071号轿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来、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44952.77元。
因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来、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开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出庭。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曹某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轿车相刮,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来与被告魏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曹某来、魏某某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某来、魏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用等,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2.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120急救车费1500.00元,以上合计44812.76元。
被告曹某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轿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二人在主观上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确定二被告为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来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8800.00元,应在其赔付的款项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3606.3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22406.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1375.00元,被告曹某来负担45.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曹某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轿车相刮,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来与被告魏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曹某来、魏某某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某来、魏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用等,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2.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120急救车费1500.00元,以上合计44812.76元。
被告曹某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轿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二人在主观上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确定二被告为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来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8800.00元,应在其赔付的款项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3606.3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22406.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1375.00元,被告曹某来负担45.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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